取款凭条 原告于醒芬诉被告中国**辽源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
审理经过
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于醒*诉被告中国**辽源分行(以下简称中**行)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,原告于醒*委托代理人庄**到庭参加诉讼,被告中**行委托代理人郑**、王*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诉称
原告于醒*起诉称,原告于醒*丈夫庄**于2005年存入中国银**民大街支行)1万元,2008年庄**去世,2014年于醒*在户口本夹层里发现该银行存单,就去银行查询,银行告知庄**已于2007年9月17日挂失,9月26日将钱取走,并给看了以前的记录(定期存单挂失,取款凭条)于醒*当即提出异议,因为挂失和取款凭条上的签字和庄**的笔体明显不符,也没有任何身份证明,就凭几个签字就可以挂失取钱吗?庄**因糖尿病、脑血栓于2006年以后已经不能下楼了,也根本写不出那么完整的字,家人也根本没有取过那1万元钱,于醒*怀着这么多疑问向银行提出质疑,银行方面回答说:钱已被取走,不服你可以起诉。故诉至法院,请求依法裁决。
被告辩称
被告中**行答辩称,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。我们认为我行存款按照正常的程序,包括挂失存取,在整个过程中并无不当行为,都是按照人民银行正常程序办理的业务,且有证据证明当时是储户本人来办理的,当时该笔存款是2005年存款1.3万元人民币,在中间过程中取走了3000元,剩余1万元都有签字,现在原告要求我们再给付1万元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,原告称2006年庄**就不能下楼,没有证据证明,而我们有证据证明2007年是庄**本人到我行挂失的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。
在当庭举证过程中,原告于醒*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:中**行人民币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存单原件一份,证明庄**存款1万元,到期日2006年12月28日,没有取走。被告质证意见:对存单本身无异议,对证明内容有异议,该存单已经于2007年9月17日挂失,同年9月26日该存款被庄**取走结清。
被告中**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:1、2005年12月28日庄*田到我处存款1.3万元,其中提前部分支取3000元,剩余1万元,证明庄*田到我处存取款的事实,并有他本人签字。原告质证意见:这个字体是不是庄*田写的我不知道。2、2006年7月14日,庄*田支取3000元,这个也有他本人签字,并且我们给他开了一个新的1万元的存单。原告质证意见:这个事情我不知道,当时庄*田已经不能下楼了。3、挂失申请一份,证明庄*田本人持身份证明到我行挂失,当时身份证上的庄字与户口本的姓的写法不符,让其提供了公安证明等证据,2007年9月17日庄*田持辽**康分局证明,证明是其本人,并且庄*田在结清单也签了字。9月26日,也就是解除挂失当日,我们给其补换发一份存单,补换发存单是没有密码的,且已逾期,储户可以凭补换发的存单来支取,庄*田当日将1万元钱取出(结清),证明庄*田本人到我行办理的,并有本人签字,同时也证明我们按照正常程序办理的业务。原告质证意见:有异议,认为挂失的签字和取钱的签字是否是庄*田本人签字我不清楚,但是看着不像同一个人写的。
本院查明
经审理查明,2005年12月28日,原告于醒*的丈夫庄**(已故)在被告处存款人民币13,000.00元,到期日2006年12月28日,被告为其出具了存单。2006年7月14日,庄**部分提前支取3,000.00元,被告将原存单收回,为其换发了新的存单,金额为人民币10,000.00元,存款到期日仍为2006年12月28日。2007年9月17日,庄**到被告处申请挂失存款金额为10,000.00元的存单(即本案争议的存款),因庄**在户口薄登记的姓氏与其公民身份证上姓氏不符,被告拒绝为其办理存单挂失业务,故庄**于当日至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处核对,该局为其出具了证明庄**持有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系庄**同一个人,后庄**返回被告处办理。被告核对庄**身份信息后为其办理了挂失存单业务。2007年9月26日,庄**至被告处办理存单挂失后支取业务,并在申请挂失表格中处理情况一栏签字确认后将存款10,000.00元取出(结清)。2008年7月,庄**去世。2014年,原告发现庄**存款金额为人民币10,000.00元的存单,便去被告处查询,得知此款已挂失后支取。因其认为挂失和取款凭条上的签字与庄**本人字迹不符且当时庄**卧病在床、行动不便。双方对上述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,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,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。
本院认为
本院认为,原告出具的存单证据为已经失去效力的作废单据,其作废的依据为庄**签字的挂失申请单及取款凭条。原告主张的庄**因病不能下楼,不能到银行办理挂失取款等事宜,因没有证据证明,故本院不予采信。被告提供的证据链条清晰、明了,能够证明其按规定办理业务,并提供出庄**办理事项的证据,对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,本院应予支持。故依照最**法院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二条规定,判决如下:
裁判结果
驳回原告于醒*的诉讼请求。
案件受理费25.00元,邮寄费60.00元,合计85.00元由原告于醒*负担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吉林省**民法院。
裁判日期
二O一五年二月四日